歐盟新規:數字經濟守門人的“緊箍咒”與“五指山”
歐盟一口氣推出了兩部數字經濟領域的全新立法《數字市場法》和《數字服務法》。事實上兩部法案的名字有很大的迷惑性,初看以為是一部數字市場領域的普適性立法,待仔細看完全文才發現,這就是兩部數字經濟領域《大型平臺監管法》,如果再說的更露骨一點,就是谷歌、蘋果、推特、亞馬遜、臉書等超大型平臺公司的“五指山”和“緊箍咒”法案了。原因很簡單,兩部法律完全圍繞著如何限制這些超大型平臺在歐盟數字經濟市場上可能的“肆意妄為”,確保這些平臺生態圈里的中小企業不受限制的發展以及消費者權益更好地得到保護這幾個核心目標而制定,在分工上,《數字市場法》主要是限制超大型平臺的帶有“壟斷”性質的行為,《數字服務法》負責進一步強化平臺的法定注意義務。
具體而言,《數字市場法》規定,被認定為“看門人”企業,在開放性、廣告投放、用戶權益等方面需接受嚴格的市場監管,不能濫用優勢地位打壓其他競爭企業或者為自己謀求競爭優勢,要進一步對平臺企業及其用戶開放平臺外的合作機會及平臺數據等。相比較而言,《數字服務法》側重從對平臺更主動的承擔生態環境治理提出要求,包括采取更實質性的措施打擊和追蹤非法內容,增加廣告和算法的透明度,更好的保護用戶數據包括對平臺內容審核決策提出質疑的可能性。
違法的后果也是嚴重的,這是兩部有“牙齒”的立法,違反《數字服務法》的企業可被處以全球營業額6%的罰款,再犯還可被禁止在歐盟單一市場內運營;違反《數字市場法》的企業可處全球年營業額10%的罰款,再犯可處年營業額20%的罰款。
有人說,歐盟的《通用數據保護條例》(GDPR)、《反壟斷法》(《Regulation 1/2003》)不是很強悍的嗎,為啥又搞出這兩個新規則呢。確實,歐盟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和反壟斷方面一直以來以殺傷力強著稱,谷歌、蘋果、亞馬遜、Meta、微軟和英特爾等公司都曾因違反這些法令被處以數十億歐元的罰款。
但問題是,原來的立法框架仍然有諸多不完善的地方,特別是隨著互聯網滲透到經濟生活的方方面面之后,以反壟斷為例,反壟斷的“三板斧”模式(界定相關市場、認定壟斷地位、認定濫用行為)在互聯網領域適用起來還是限制太多了,傳統的經濟學分析工具和反壟斷法律分析原理大部分都失效了,導致大的平臺企業在應對壟斷案件時具有極大的抗辯空間。
很顯然,歐盟的反壟斷機構自己也意識到了這一點,媒體報道歐盟反壟斷專員瑪格麗特·維斯塔格(Margrethe Vestager)表示,歐盟監管機構將對反壟斷法進行更新,以提高其效率,使得Regulation 1/2003真正適合數字時代。
但是不論反壟斷法怎么調整,其基本框架是不可能改變的,頗有點像玉帝派出來的“天兵天將”,有點壓不住孫悟空了,為了重建“天宮”的秩序,準確的說重建歐盟主導的經濟秩序,必須要請出另一位大神出手,那就是如來的“五指山”和觀音菩薩的“緊箍咒”,剛好對應兩部立法,目的就是讓大型網絡平臺這只猴子“順服”起來。
所以,筆者認為這兩部立法的本質是歐盟在應對大型網絡平臺壟斷問題上另辟了蹊徑,跳出反壟斷的框架,把“三板斧”變成“一巴掌”,而且逐漸的將“避風港”等對網絡平臺較為有利的責任豁免制度剝離,開始像國內一樣“壓實”平臺責任,還真印證了愛因斯坦那句名言:“所有困難的問題,答案都在另一個層次”。
這種強監管的做法跟歐盟數字經濟發展現狀有一定的關系,那就是歐盟在數字經濟和互聯網領域相對沒有拿得出手的大型企業,所以在反壟斷和個人信息保護等方面更多的是站在中小企業和消費者的角度,對大平臺出重手。
對我國的啟示
歐盟的這兩部立法出臺后,對我國對數字經濟領域到底有多少影響和借鑒,恐怕還不能說必然被我國所參考。畢竟從商業層面來看,美國的這些互聯網巨頭在國內除了蘋果以外,其他幾家目前還沒有特別強的存在感,國內的大型互聯網平臺畢竟是自己的企業,和歐盟眼里的“外企”不是一個性質。
當然,我們很快聯想到近幾年反壟斷執法在國內的力度空前,加上防止資本無序擴張的大環境下,顯然國內大型互聯網平臺的壟斷風險壓力山大。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此前出臺了《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筆者還記得《指南》草案中有一條是說執法機關可以在特定情況下直接認定某些企業具有壟斷地位而不需要界定相關市場范圍,后來正式出臺的條文中刪去了這一條,真是讓平臺們嚇出了一身冷汗。但從相關表述出現在草案中就可以看出,主管機關也必然強烈意識到了反壟斷的“三板斧”在實踐中的掣肘,希望另辟一條蹊徑出來,這個想法不但有而且付諸了實施,只不過最后還是回歸到了反壟斷原來的框架中。
現在歐盟用實際行動開辟了這樣一條“蹊徑”,我國會不會借鑒這一路徑,筆者覺得至少取決于以下幾個因素:
1、歐盟接下來的新法落地情況。“蹊徑”是有了,好不好走,能不能更好地達成目標,還需要時間檢驗,特別是,我們也注意到有第三方研究機構發布報告稱對這兩部立法的前景表示擔憂,例如哥本哈根經濟研究公司(Copenhagen Economics)發布報告稱,《數字市場法》在限制美國科技巨頭的同時,也制約了歐洲公司的的創新力,認為這項法案降低了互聯網公司向歐洲企業和消費者提供產品的意愿,使得歐洲的小型企業更加難以進入全球市場,數字化程度相對較低的歐洲公司與高度數字化的美國互聯網公司之間的合作將會減少。所以我國如果沒有特殊情況應該會選擇觀望一段,看看效果再說;
2、國內的“守門人”平臺實際表現。當前的政策語境從“防止無序擴張”到開始強調“規范和引導互聯網平臺資本健康發展”,加之國務院確立了數字經濟的十四五發展規劃,要全面押寶在數字經濟賽道上,這樣的大背景下,平臺依然要扮演重要的角色和作用,所以平臺能否很好的融入國家戰略需求,跟整體政策導向保持一致,也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國家對平臺的監管態度;
3、中小企業和用戶的反應。在當前對大型平臺進行更為嚴格的反壟斷監管的態勢下,平臺生態內的中小企業以及用戶也必然有所察覺,接下來可能會有更多的以反壟斷為由進行的維權行動,包括行政舉報、民事訴訟等,我們目前已經看到有這樣的趨勢,甚至包括一些平臺生態之外的企業,希望借助反壟斷打開平臺的數據閘門、流量閘門,這些動作都可能在法律層面取得成效后被其他公司效仿,屆時主管機關也會根據這些案例中所體現出的新情況進一步完善立法或者啟動更有針對性的執法。
此外,《電子商務法》和《民法典》等對于平臺仍然沿襲著“避風港”的制度框架,但在實踐中,平臺責任并未有效分層,部分平臺有意“躲”在避風港里,導致平臺上大量的侵權違法內容難以處置,這種情形如果泛濫,也有可能帶來立法上借鑒《數字服務法》的做法,進一步要求平臺主動進行生態治理,壓實平臺責任。
整體上看,《數字市場法》可以看做是對反壟斷法的重要擴充,而《數字服務法》可以看做是平臺責任制度的重要擴充,就我國而言就是對《電子商務法》、《民法典》中平臺義務、網絡服務提供者義務的重要擴充,一直以來,歐盟在互聯網監管方面對我國的借鑒效果是不可小覷的,有了先例就有可能被參考,所以對于國內的大型平臺而言,不管有沒有歐盟的業務,都有必要像美國的這些平臺看齊,提前預習歐盟更嚴格的游戲規則了,畢竟就算立法短期不會調整,但司法是完全可以參考國際趨勢提前在個案中作出突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