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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1日起實施|最高法發布司法解釋規范人臉識別技術應用(附全文)

    VSole2021-07-28 13:08:58

    近年來,隨著信息技術飛速發展,人臉識別逐步滲透到人們生活的方方面面。人臉識別技術在諸多領域發揮著巨大作用的同時,也存在被濫用的情況,今天(2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對人臉識別進行規范。

    最高法發布司法解釋,規范人臉識別應用

    最高法有關負責人介紹,近年來,一些經營者濫用人臉識別技術侵害自然人合法權益的事件頻發,引發社會公眾的普遍關注和擔憂。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 楊萬明:比如,有些知名門店使用“無感式”人臉識別技術在未經同意的情況下擅自采集消費者人臉信息,分析消費者的性別、年齡、心情等,進而采取不同營銷策略。上述行為嚴重損害自然人的人格權益,亟待進行規制。

    最高法在充分調研基礎上制定司法解釋,對人臉信息提供司法保護。解釋明確規定,在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人臉識別技術進行人臉驗證、辨識或者分析,應當認定屬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的行為

    物業不得強制將人臉識別作為出入小區唯一驗證方式

    伴隨著人臉識別技術應用場景的不斷豐富,一些小區引入人臉識別系統,用“刷臉”代替“刷卡”,社會各界對此有不同看法,有人認為將人臉識別作為住戶身份驗證方式,是一種智能化管理,可以更精準識別出入小區人員,讓小區管理更安全、更高效。也有意見認為,在錄入人臉信息時,小區物業要求人臉信息和詳細住址、身份信息相綁定,這些信息一旦泄露,可能給公民個人隱私造成損害。那么新出臺的司法解釋對此是如何看待的,繼續來看報道。

    最高法有關負責人表示,小區物業強制“刷臉”的問題,社會普遍關注。人臉信息屬于敏感個人信息,小區物業對人臉信息的采集、使用必須依法征得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的同意。只有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自愿同意使用人臉識別,對人臉信息的采集、使用才有了合法性基礎。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郭鋒:實踐中,部分小區物業強制要求居民錄入人臉信息,并將人臉識別作為出入小區的唯一驗證方式,這種行為違反“告知同意”原則,群眾質疑聲較大。我們應該擁抱新科技,但同時也要尊重人格權益。小區物業不能以智能化管理為由,侵害居民人格權益。

    為此,《規定》明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臉識別作為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出入物業服務區域的唯一驗證方式,不同意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請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驗證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據這一規定,小區物業在使用人臉識別門禁系統錄入人臉信息時,應當征得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的同意,對于不同意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小區物業應當提供替代性驗證方式,不得侵害業主或物業使用人的人格權益和其他合法權益。

    最高法:處理未成年人人臉信息,須征得監護人的單獨同意

    伴隨著人臉識別應用場景越來越廣泛,未成年人的人臉信息被采集的場景也越來越多。未成年人的人臉信息一旦泄露,侵權影響甚至可能伴隨其一生。因此,新的司法解釋對未成年人的人臉信息保護進行了專門規定。

    最高法有關負責人介紹,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網絡安全法》等法律對未成年人的網絡保護作出了專門規定:如信息處理者處理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個人信息的,應當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要求信息處理者更正、刪除未成年人個人信息的,信息處理者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刪除。新司法解釋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從司法審判層面加強對未成年人人臉信息的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郭鋒:按照告知同意原則,根據第2條第3項的規定,信息處理者處理未成年人人臉信息的,必須征得其監護人的單獨同意。關于具體年齡,可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網絡安全法》以及將來的《個人信息保護法》進行認定。

    最高法表示,從責任認定角度看,新規結合當前未成年人人臉信息保護現狀,明確將“受害人是否未成年人”作為責任認定特殊考量因素,對于違法處理未成年人人臉信息的,在責任承擔時依法予以從重從嚴,確保未成年人人臉信息依法得到特別保護,呵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應用程序不得強制索取非必要個人信息

    長期以來,部分移動應用程序通過一攬子授權、與其他授權捆綁、“不點擊同意就不提供服務”等方式強制索取非必要個人信息的問題突出,這既是廣大用戶的痛點,也是維權的難點。對此,司法解釋明確了此類處理人臉信息的新規則。

    最高法表示,由于人臉信息屬于敏感個人信息,處理活動對個人權益影響重大,因此,在告知同意上,有必要設定較高標準,以確保個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合理考慮對自己權益的后果而作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處處長 陳龍業:《規定》第2條第3項引入單獨同意規則,即:信息處理者在征得個人同意時,必須就人臉信息處理活動單獨取得個人的同意,而不能通過一攬子告知同意等方式征得個人的同意。

    最高法介紹,基于個人同意處理人臉信息的,個人同意是信息處理活動的合法性基礎。只要處理者不超出自然人同意的范圍,原則上該行為就不構成侵權行為。自愿原則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則,個人的同意必須是基于其自愿而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處處長 陳龍業:特別是對人臉信息的處理,不能帶有任何強迫因素。如果信息處理者采取“與其他授權捆綁”、“不點擊同意就不提供服務”等模式,會導致自然人無法單獨對人臉信息作出自愿同意,或者被迫同意處理其本不欲提供且非必要的人臉信息。

    為強化人臉信息保護,防止信息處理者對人臉信息的不當采集,《規定》第4條對處理人臉信息的有效同意采取從嚴認定的思路。對于信息處理者采取“與其他授權捆綁”、“不點擊同意就不提供服務”等方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自然人同意處理其人臉信息的,信息處理者據此認為其已征得相應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明確五類情形可以使用人臉識別

    剛剛我們了解了很多對禁止使用人臉識別和限制使用人臉識別的規定,那么是不是人臉識別一律不能用呢?什么情形下,信息處理者可以應用人臉識別技術收集個人信息,新規也進行了列舉。

    新規明確,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處理者主張其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為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緊急情況下為保護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所必需而處理人臉信息的;

    (二)為維護公共安全,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公共場所使用人臉識別技術的;

    (三)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在合理的范圍內處理人臉信息的;

    (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范圍內合理處理人臉信息的;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 楊萬明:《規定》充分考量人臉識別技術的積極作用,一方面規范信息處理活動,保護敏感個人信息,另一方面注重促進數字經濟健康發展,保護人臉識別技術的合法應用。為了避免對信息處理者課以過重責任,妥善處理好懲戒侵權和鼓勵數字科技發展之間的關系,《規定》第16條明確了本司法解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規則,即:對于信息處理者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人臉信息、處理基于人臉識別技術生成的人臉信息的行為發生在本規定施行前的,不適用本規定。

    附《規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個人信息相關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21〕15號

    (202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41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個人信息相關民事案件,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數字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因信息處理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人臉信息、處理基于人臉識別技術生成的人臉信息所引起的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

    人臉信息的處理包括人臉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

    本規定所稱人臉信息屬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條規定的“生物識別信息”。

    第二條 信息處理者處理人臉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的行為:

    (一)在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人臉識別技術進行人臉驗證、辨識或者分析;

    (二)未公開處理人臉信息的規則或者未明示處理的目的、方式、范圍;

    (三)基于個人同意處理人臉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的單獨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四)違反信息處理者明示或者雙方約定的處理人臉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圍等;

    (五)未采取應有的技術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存儲的人臉信息安全,致使人臉信息泄露、篡改、丟失;

    (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向他人提供人臉信息;

    (七)違背公序良俗處理人臉信息;

    (八)違反合法、正當、必要原則處理人臉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 人民法院認定信息處理者承擔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的民事責任,應當適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量受害人是否為未成年人、告知同意情況以及信息處理的必要程度等因素。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處理者以已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信息處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處理其人臉信息才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但是處理人臉信息屬于提供產品或者服務所必需的除外;

    (二)信息處理者以與其他授權捆綁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處理其人臉信息的;

    (三)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自然人同意處理其人臉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處理者主張其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為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緊急情況下為保護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所必需而處理人臉信息的;

    (二)為維護公共安全,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公共場所使用人臉識別技術的;

    (三)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在合理的范圍內處理人臉信息的;

    (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范圍內合理處理人臉信息的;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當事人請求信息處理者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確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信息處理者主張其行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就此所依據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信息處理者主張其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就其行為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條 多個信息處理者處理人臉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該自然人主張多個信息處理者按照過錯程度和造成損害結果的大小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等規定的相應情形,該自然人主張多個信息處理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信息處理者利用網絡服務處理人臉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等規定。

    第八條 信息處理者處理人臉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造成財產損失,該自然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主張財產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自然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損失。合理開支包括該自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合理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

    第九條 自然人有證據證明信息處理者使用人臉識別技術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隱私權或者其他人格權益的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信息處理者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法作出人格權侵害禁令。

    第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臉識別作為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出入物業服務區域的唯一驗證方式,不同意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請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驗證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存在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請求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一條 信息處理者采用格式條款與自然人訂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無期限限制、不可撤銷、可任意轉授權等處理人臉信息的權利,該自然人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請求確認格式條款無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 信息處理者違反約定處理自然人的人臉信息,該自然人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該自然人請求信息處理者承擔違約責任時,請求刪除人臉信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信息處理者以雙方未對人臉信息的刪除作出約定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條 基于同一信息處理者處理人臉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發生的糾紛,多個受害人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經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四條 信息處理者處理人臉信息的行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者其他法律關于民事公益訴訟的相關規定,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五條 自然人死亡后,信息處理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處理人臉信息,死者的近親屬依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條請求信息處理者承擔民事責任的,適用本規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信息處理者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人臉信息、處理基于人臉識別技術生成的人臉信息的行為發生在本規定施行前的,不適用本規定。

    法律人臉識別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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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臉識別技術在維護公共安全、打擊犯罪行為等方面具有廣泛應用,但同時使用該技術也存在著風險,包括侵犯隱私權、自由權等基本權利,技術被商業組織或政府部門濫用, 因技術不成熟而導致歧視、偏見等問題。基于對上述風險的擔憂,目前美國對人臉識別技術應用采取謹慎態度,在相關規則尚未出臺前,限制政府部門對該技術的使用。在聯邦和州立法層面,已經有規制人臉識別技術的立法嘗試。這些嘗試對我國規范人臉識別技術使用是很好的
    刷臉支付、刷臉打卡、刷臉門禁……近年來,人臉識別作為一項新的信息技術在各領域得到廣泛應用,同時因此產生的個人信息侵權糾紛也隨之而來。
    人臉信息敏感度高,具有唯一性和不可篡改性,一旦泄露將對個人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帶來極大的危害,全球范圍內人臉識別技術使用相關案例層出不窮。歐盟制定統一法案實施強監管路徑。《網絡安全法》《數據安全法》《個人信息保護法》的陸續出臺為人臉數據的安全流通和信息保護保駕護航。此外,人臉識別技術相關標準體系已初步形成,范圍覆蓋基礎技術、信息保護和行業應用。
    2020 年 1 月,歐盟《人工智能白皮書》草案擬禁止未來 3 至 5 年在公共場所使用 人臉識別技術, 在同年 2 月正式發布的文件中最終刪除了這一禁令。究其原因, 歐盟擬推出 該禁令是因為公共場所人臉識別的特殊性對歐盟所倡導的用戶基本權利構成了挑戰;歐洲因 其歷史記憶, 對人臉識別技術可能產生的歧視等風險更為敏感;現有的法律技術都無法提 供良好的解決方案。歐盟最終刪除了這一禁令, 則是因為技
    人臉識別技術在數字化時代被廣泛運用。由于人臉識別信息包含可識別的工具屬性和權利上的個人、公共雙重屬性,人臉識別信息存在被泄露、不當使用的潛在風險。這不但對個人權益造成嚴重威脅,而且將破壞社會秩序。通過分析發現,人臉識別信息的運用涉及不同場景、多元主體利益,存在不同強度的風險,而運用場景化分析框架能夠對相關風險進行針對性預防和規制。因此,有必要以信息處理目的、主體、方式、場合 4 要素確定價值位階標
    《征求意見稿》強調當實體組織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人臉信息時,應當取得個人的單獨同意或者依法取得書面同意。《征求意見稿》在保護未成年人方面同樣做出嚴格約束,第十三條中明確規定人臉識別技術使用者處理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人臉信息的,應當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單獨同意或者書面同意。
    人臉識別”也稱為面部識別,是一種旨在識別圖像或視頻中人的方法,被稱為“21 世紀十大人類生活”的革命性技術。一方面,大家都在關注“人臉識別”底層技術的發展;另一方面,隨著人臉識別技術逐漸被大規模推廣和使用,對其產生的風險也更為敏感,亟需建立一種技術實用性與公民隱私之間的平衡。本專題從法律規則、適用邊界、技術研究、風險考察等方面,研究探討人臉識別技術發展及應用規則與邏輯。
    專家周四表示,烏克蘭正在使用面部識別技術來識別在其領土上喪生的入侵俄羅斯軍隊高官,這是一種復雜且前所未有的軟件技術途徑,可能在應用中會產生一系列問題。有的國家利用這一過程產生的細節試圖追蹤并通知死者家屬,烏克蘭稱此舉旨在穿透俄羅斯的戰爭信息過濾器。雖然這種類型的人工智能可以穿透戰爭迷霧或克里姆林宮保密為有關家庭提供信息,但產生錯誤的可能性是相當大的和后果性的。
    VSole
    網絡安全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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