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據所有權:問題盤點與總結(上)
編者按:
一直關注數據安全,公號君決定新開一個系列的研究筆記,關注數據要素治理。此前,本公號發表過的關于數據要素治理的相關文章包括:
- 《非個人數據在歐盟境內自由流動框架條例》全文中文翻譯(DPO沙龍出品)
- 簡析歐盟《數字市場法》關于數據方面的規定
- 數據流通障礙初探——以四個場景為例
- 對“數據共享合法化”的分析與思考系列之一:以《關于歐洲企業間數據共享的研究》為起點
- 對“數據共享合法化”的分析與思考 系列之二 ——歐盟B2B數據共享的案例研究
- 對“數據共享合法化”的分析與思考 系列之三 ——更好的保護才能更好的共享
- 用戶授權第三方獲取自己在平臺的數據,可以嗎?不可以嗎?(DPO沙龍線上討論第三期)
- 數據爬取的法律風險綜述(DPO社群成員觀點)
- 第29條工作組《數據可攜權指南》全文翻譯(DPO沙龍出品)
- 澳《消費者數據權利法案》對數據共享與數據可攜權的探索(DPO社群成員觀點)
- 歐盟“技術主權”進展 | 歐洲共同數據空間治理立法框架
- 數據要素治理 | 歐盟《數據法》初始影響評估(全文翻譯)
- 數據要素治理 | 應該在歐盟引入數據生產者權利嗎?(上)
- 數據要素治理 | 應該在歐盟引入數據生產者權利嗎?(下)
近日公號君學習了另一篇很不錯的學術文章——《數據科學前沿》(Frontiers in Data Science)第四章Data ownership: Taking stock and mapping the issues,并對此摘譯與大家分享。摘譯首發于公號君參與運營的另外一個公眾號:數據信任與治理。【數據所有權:問題盤點與總結(上)】本篇為摘譯的上篇。
1. 簡介
是否應確立數據所有權是近來的法律和公眾辯論都在討論的問題。本文將盤點和總結與數據所有權相關的問題,旨在為未來的研究打下堅實基礎。
本文涵蓋了數據所有權的核心內容,分為互相聯系和相互影響的三個部分:數據所有權的理由、特征和實施。本文總結數據所有權相關問題的出發點是,目前瑞士以及所有其他歐洲司法轄區的法律并沒有對數據本身授予所有權。本文對數據所有權的分析主要基于瑞士法律,并在必要時考慮歐盟法律。
雖然數據所有權常被用來表示關于數據的排他性和對世的權利,但本文既不想過度限制本章的范圍,也不想將數據所有權本身局限于某些特征,因此本文在盡可能廣泛的意義上理解數據所有權的涵義。
雖然數據所有權最近才引起了廣泛關注,但這個概念并不新鮮。美國在20世紀90年代初就開始倡導數據所有權,但當時的討論沒有在瑞士或其他歐洲國家引起共鳴。今天的情況與彼時不同。數據所有權給那些希望釋放數據經濟潛力的人和那些試圖重新賦予失去數據控制權的個人權利的人帶來了希望。
數據所有權的討論涉及不同類型的數據(個人數據和非個人數據)以及不同的利益相關者(個人和公司實體)。這就產生了數據所有權是否必須分別對不同類型的數據和利益相關者進行特殊處理的問題。本文認為,有充分的理由從整體出發探討數據所有權問題。原因是:(a)個人和非個人數據之間的區別是模糊的(通過數據分析,非個人數據往往可以重新回溯于個人)在探討數據所有權時,不可能不考慮其與數據保護法的相互作用;(b)只要不決定誰最初有權獲得數據所有權,評估就不能局限于個人或公司。
本文承認,法律不能回答所有關于數據所有權的問題,技術和經濟也非常重要,可能需要跨學科的研究。盡管如此,法律研究依然可以提供一個有說服力的總體框架,應該在這個總法律框架內考慮其他學科。
2. 理論依據
本文將從兩個角度討論是否需要引入數據所有權:一是可以在理論層面上尋求答案;二是可以通過觀察實踐中的真實問題很好地說明是否有必要采取行動。本文還將簡要探討在理論和實踐中都很重要的法律確定性。
2.1 理論上的考慮
本文將從現有文獻中梳理支持數據所有權的論點,并評估各論點的說服力。
首先,有學者僅聲稱有必要建立數據所有權,卻沒有說明理由,這是不合理的。引入數據所有權可能對權利人有利,但對于沒有取得該權利的個人(甚至社會)而言顯然是不利的。數據所有權將改變社會中的利益平衡,因此該權利必須被證明具有合理性。
其次,有學者指出數據是有價值的,因此要用所有權保護。這不能說明根本問題:數據的固有價值是否很容易被盜用,從而產生不必要的或不公正的影響。
最后,其他學者提出了功利主義的論點:引入數據所有權是為了防止或糾正市場失靈。該論點符合正統法律理論,特別適用于知識產權的合理化,也可擴展到一般的產權。本文建議區分狹義的市場失靈和廣義的市場失靈,但有兩點需要注意。
第一,本文沒有忽視所有權可能存在非功利性的理由。比如:(a)(個人)數據是人格的體現,因此屬于這個人(人格權論);(b)個人(企業)應有權享受他/她/它的勞動成果,因此對其產生的數據擁有權利;(c)公平的概念。本文將在市場失靈的背景下盡可能討論這些理由。
第二,本文承認目前還沒有統一的市場失靈的概念。但是,本文還是用這個詞作為分析工具,來構建潛在數據所有權的不同理由。
2.2 狹義的市場失靈
狹義的市場失靈發生在所有權保護的對象(數據)沒有被有效地創造或使用的情況下。該觀點認為,數據這種可無限復制的非競爭品往往不會因為消費而被過度使用。因此,數據生產者只有在能夠收回投資的前提下,才會有動力對創建數據投資。
幾乎沒有學者支持上述觀點。雖然有觀點認為數據所有權會增加對數據收集的激勵:數據受制于披露悖論:賣方必須在轉讓或許可時一定程度上披露數據以便買方評估其價值,但數據一經披露就失去了價值,也就沒必要再轉讓數據,從而導致市場失靈。然而,該觀點忽視大數據集不需要在交易前充分披露的事實。而且,分析處理數據需要實際接觸到數據集,所以僅披露數據集的內容一般沒有價值。因此,數據需要保護才能夠被轉讓或許可的觀點站不住腳。
此外,經驗性證據表明,披露悖論并不會對數據的生產和/或收集造成負面影響。歐盟委員會稱,大數據市場的增長約為整個ICT市場增長的七倍。實踐中廣泛存在的數據轉讓和許可協議也表明,即使不存在排他性權利,也可以進行數據交易。顯然,事實上的排他性就足夠了。數據的生產不需要額外激勵這一點已成共識,人們不會因為有產權就創造更多關于自己的數據。而且,數據收集成本正在下降,這降低了為激勵數據的收集而引入產權的必要性。
綜上,不需要通過引入產權對數據生產和投資進行激勵這一點已成共識。雖然否認狹義上的市場失靈的論點占據上風,但公平起見,也不能輕易地否定數據所有權可能激勵更多交易產生的觀點。
2.1.2 廣泛意義上的市場失靈
可從更廣泛的意義上理解市場失靈。現有文獻認為,數據所有權可通過以下方式糾正廣義市場失靈:(a)降低數據合同的交易成本;(b)糾正成本和收益的錯誤分配。這兩者都可能導致市場分配不公,從而對數據的交易市場產生負面影響。
2.1.2.1 交易成本
市場失靈可能由過高的交易成本引起。交易成本可以分為搜索成本和談判成本。如果沒有標準化的財產制度,締約方就必須進行昂貴的搜索。在談判成本方面也可做相同推理。在目前的操作方式下,通過合同授予數據有關權利往往很復雜,起草、理解和遵守合同條款也會產生成本。
因此,作為一種財產形式,數據所有權可進行標準化,從而減少搜索和談判成本。從理論上講,分配所有權也與提高數據的可銷售性有關。
要想了解全局,還必須考慮新的產權引起的交易成本。一方面,人們對引入新產權和增加法律確定性以及降低交易成本之間的因果關系持懷疑態度。另一方面,引入產權后,數據使用者要單獨確定數據所有者并與其談判許可條款,這也會產生極大的搜索和談判成本。
綜上,關于交易成本的論點可能站得住腳,但仍需進一步的實證研究進行評估。也必須考慮到,現行制度的任何改變都可能導致大量新交易成本。
2.1.2.2 成本和收益的錯誤分配
有學者提出,收集數據的公司通過事實上的排他性保護將收益內部化,而將損失外部化,這導致了市場失靈。雖然該論點最初是在20世紀90年代的直銷背景下提出的,但在大數據和互聯網平臺時代同樣適用。
與彼時一樣,用戶將個人數據傳輸給公司,失去了對其數據的控制。因為私人信息的披露而遭受損失的是用戶而非公司;因此,損失是外部化的。
與彼時不同的是,公司如今可聲稱他們提供了有價值的免費服務以換取數據。但從純粹的財務角度來看,公司仍將交易的大部分利益內部化。
數據所有權的支持者據此指出,數據所有權將有助于加強個人對其信息的控制。目前,個人在向公司提供數據時幾乎沒有議價能力。那么賦予個人對其數據的所有權是否可以改善現狀,即外部性是否真的會被內部化?數據所有權并不能改變數據主體和數據處理者之間的不公平事實:僅通過使用轉讓協議,就可以盡可能地把所有權利分配給公司。然而,部分文獻不愿意承認這種悲觀的觀點。
有學者認為,行為經濟學中的稟賦效應可促進公平競爭:產權擁有者往往比其他人更看重一件物品。如果個人被授予其數據的產權,他們會更重視自己的數據。然而,當個人與Facebook等公司談判服務條款時,不能確定個人對數據的所有權能夠在其中發揮作用。即使在數據所有權的支持者中,也有人懷疑僅存在這種權利是否足以達到預期的效果(有學者提出還需要建設使數據所有權有效運作的基礎設施)。
據此,已有觀點認為應當采取制度性的措施。將個人數據集中起來,以取得相對于大公司的一些杠桿作用,這種模式在不久的將來會得到市場的檢驗。但應當認識到,數據所有權在為協同行動而匯集數據并不是必須的。
2.2 實際考慮
現有法律在數據方面存在缺陷。那么新的法律工具(數據所有權)是否可以彌補這些缺陷?
最明顯的一個缺陷是:最初向提供數據的人不能從破產的公司中收回數據。比如云服務提供商破產的情形中,如果提供商沒有破產,當提供商刪除了用戶提供的數據時,用戶可對提供商提出合同索賠。但在B2C關系中,提供數據的一方可能已接受了對其不利的格式條款并放棄了其收回數據或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
另一個缺陷是,如果存儲介質上的數據被擁有該存儲介質的人刪除,那么該數據的丟失通常無法補救。
雖然以上兩個實踐問題并不詳盡,但是可以確定的是,實踐中尚未出現系統性的法律缺陷。為了解決特定問題而全面引入數據所有權也沒有必要,反而可能會造成許多甚至無法預見的新問題(如稅收問題)。
2.3 法律的不確定性
數據所有權的支持者認為,明確的數據法律歸屬是合同談判的起點,也確保了沒有合同的情況下默認的利益分配,從而減少法律的不確定性。但如前文所述,所有權的默認分配可能是個相當艱巨的任務。反對者則認為,引入數據所有權會增加法律的不確定性。引入產權會引起誰是所收集數據的所有者的問題,且隨之而來的所有權訴訟將是昂貴的且低效的。
2.4 后果
根據上述對理論觀點的分析可得出兩個結論:首先,沒有明確證據證明存在狹義的市場失靈。因此,增加或激勵數據生產的論點不能證明數據所有權的合理性。其次,新的數據所有權可能會糾正廣義的市場失靈。數據所有權可能降低交易成本。但該論點仍缺乏量化基礎(目前制度下的交易成本如何,這些成本是否會因引入所有權而降低,以及是否會有新成本),需要進一步的經濟分析。
本文考慮了實際問題并提出了相應意見。僅因目前的已知問題而全面引入數據所有權很可能事與愿違。
3.特征
數據所有權的特征是由其保護客體、權利持有人、保護范圍和公開性決定的。
3.1 保護客體
數據所有權的客體是數據,但數據的概念并不簡單明了。與大多數文章一樣,本文將數據、信息和知識這些術語分別歸屬于語法、語義和語用層面。
3.1.1 數據、信息和知識
數據可在三個不同層面得到保護:語法層、語義層和語用層。語法層代表了數據的結構,即以特定順序排列的一串0和1。這些數據可以單獨或與其他數據一起也構成語義層面的信息。語義層包括數據背后的意義(即信息)。從語法到語義的轉變需要機器來閱讀和翻譯數據以提取信息。信息是有意義的,因此信息需要接收者(人類的認知能力)。最后,如果信息是有意義的,它可單獨或與其他信息一起構成語用層面的知識。因此,語用層面指的是有用的知識。除此之外,還有學者提到了被定義為信息的物理體現的結構性信息的概念。該定義的結論是:數據在語法層面代表一串0和1,但語義層面的信息和語用層面的知識也由數據組成。
目前有兩種關于保護客體的立場,主要集中在數據是應該在語法層面還是語義層面受到保護。大多數學者僅贊成保護語法層面,并認為對保護語義層面將導致對信息的壟斷。第二種觀點認為,保護語法層面至少會間接地導致對語義和語用層面的保護,進而導致數據壟斷。這兩種觀點的核心區分在于是否可以真的將語法和語義層面分開。
3.1.2 其他分類法
以往的文獻還提出了其他分類法,這雖然與確定保護對象沒有直接關系, 但可以間接地影響數據所有權的特征。
3.1.2.1 自愿、觀察和推斷的數據
世界經濟論壇(WEF)在2011年提出了一個數據分類法。WEF關注“數據是如何產生的”而非“有哪些類型的數據”,區分了自愿提供的數據、觀察的數據和推斷的數據。
自愿提供的數據是由個人明確分享的。由于個人往往與其提供的數據有強烈情感聯系,此類數據的量最少。
觀察數據是指不是由個人提供的,而是關于個人的數據。觀察數據涉及個人行為的記錄,個人對于此類數據的收集或后續使用和價值沒有意識。廣義的觀察數據還包括機器或個人收集的所有類型的數據。
推斷的數據是指來自不同來源的不同數據類型,主要用于預測目的。對于此類數據,個人不僅缺乏意識,也失去了對使用的控制。WEF認為,此類數據對創新和經濟增長的潛力最大。
WEF的分類法說明:數據的創造(即使是機器創造)需要人類一定程度的參與,但個人很少意識到。
3.1.2.2 數據作為公共、私人或俱樂部物品
數據常被稱為公共物品,但這有待詳細評估。公共產品是非競爭性和非排他性的。數據是非競爭性的,但數據本身并不非不可排他,他人可通過事實上的(保密或加密)或法律手段來防止訪問和使用數據。如此一來, 數據就被認為是一種俱樂部物品。
3.1.2.3 數據作為單方面或商品式的資產
數據(信息)既可被描述為單方面(unitary)資產,也可以被描述為商品資產,這對數據所有權的保護范圍至關重要。
單方面的方法不考慮他人如何獲得數據或其中的信息,擁有數據或數據中某一的信息的其他人被視為擁有同一數據。
商品式的路徑對權利的界定不僅涉及數據本身,還涉及持有數據中所體現的信息的人(或公司)。若兩家公司分別獲得了特定的信息,他們對這些信息產權的權利是彼此獨立。因此,一公司沒有阻止另一公司使用獨立獲得的數據的法律手段。
可選任一方法設計規范性結構。大多數現代財產法都遵循商品式方法處理信息問題,版權法就是典型例子。
3.2 權利的持有人
確定數據所有權的初始歸屬(分配問題)相當困難。首先必須確定歸屬的標準,然后必須解決數據所有權是否應該或可以有多個所有者的問題。
3.2.1 可能的歸屬標準
盡管仍未形成共識,但學者們已經制定了一些數據所有權歸屬的標準:(a)數據的書寫;(b)對數據生成或存儲的投資;(c)合同安排;(d)數據主體。
3.2.1.1 書寫
有學者認為,書寫數據的行為是識別權利人的決定性因素。書寫可以確定數據被記錄和/或存儲的確切時刻,數據因此可歸屬于產生它的人。如果同時涉及幾個人,通過書寫確定權利人可能很復雜。如在醫療咨詢中,數據可由醫生、助手、電子設備、專門的實驗室等記錄。對此,一些學者認為,應將重點放在對書寫的影響上,但該標準反而將確定歸屬變得更加困難。
3.2.1.2 投資
一些學者從組織或經濟角度出發,建議將誰造成了數據的產生或儲存作為確定標準。但這也不可能明確權利的歸屬。比如,醫生、醫療設備制造商和醫療實驗室都進行了大量的投資。
3.2.1.3 合同
雖然發起人一般應是數據的所有者,但合同安排(如雇傭或代理合同)會導致原始所有權在另一個人身上產生。合同不能為所有情況提供默認的歸屬。
3.2.1.4 數據主體
有學者將數據所有權理解為幫助個人重新獲得對其個人信息的控制權,因而將數據所有權歸屬于數據主體。但這種推理方式僅限于個人數據,而且忽略了存儲數據或投資于生產個人數據的個人或公司的利益。
3.2.2 集體所有權
前文提到的各標準都不太能明確數據所有權的歸屬,個人數據則導致該問題更加地復雜化。本文提出為新的數據所有權制定具體的集體所有制規則的假設。
集體所有權規則依權利特點而有所不同:如果數據所有權類似于實物的財產權,則可借鑒共同所有權;但如果數據所有權僅是針對特定行為和禁止的規定而不是基于物權,那么集體所有權就既不可能也沒有必要。
本文下篇將討論數據所有權的保護范圍及其實施,敬請期待。
數據保護官(DPO)社群主要成員是個人信息保護和數據安全一線工作者。他們主要來自于國內頭部的互聯網公司、安全公司、律所、會計師事務所、高校、研究機構等。在從事本職工作的同時,DPO社群成員還放眼全球思考數據安全和隱私保護的最新動態、進展、趨勢。2018年5月,DPO社群舉行了第一次線下沙龍。沙龍每月一期,集中討論不同的議題。目前DPO社群已超過300人。關于DPO社群和沙龍更多的情況如下:
域外數據安全和個人信息保護領域的權威文件,DPO社群的全文翻譯:
- 印度《2018個人數據保護法(草案)》全文翻譯(中英對照版)(DPO沙龍出品)
- 巴西《通用數據保護法》全文中文翻譯(DPO沙龍出品)
- “美國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訴Facebook“起訴書全文翻譯(DPO沙龍出品)
- 法國數據保護局發布針對與商業伙伴或數據代理共享數據的指南
- 德國聯邦反壟斷局對Facebook數據收集和融合行為提出嚴格限制(DPO沙龍出品)
- 德國聯邦反壟斷局審查Facebook數據收集融合行為的背景情況(DPO沙龍出品)
- “108號公約”全文翻譯(DPO沙龍出品)
- 美國司法部“云法案”白皮書全文翻譯(DPO社群出品)
- 新加坡《防止網絡虛假信息和網絡操縱法案》中文翻譯(DPO沙龍出品)
- 英國ICO《廣告技術和實時競價的更新報告》中譯文(DPO社群出品)
- “FTC與Facebook達成和解令的新聞通告”全文翻譯(DPO社群出品)
- CJEU認定網站和嵌入的第三方代碼成為共同數據控制者(DPO沙龍出品)
- FTC與Facebook“2019和解令”全文翻譯(DPO社群出品)
- 英國ICO《數據共享行為守則》中譯文(DPO社群出品)
- “hiQ Labs訴LinkedIn案上訴判決”中譯文(DPO社群出品)
- 法國數據保護監管機構(CNIL)有關cookies和其他追蹤方式的指引(全文翻譯)
- 美加州消費者隱私法案(CCPA) 修正案匯總中譯文(DPO沙龍出品)
- FTC“首次針對追蹤類App提起訴訟”的官方聲明中文翻譯(DPO社群出品)
- ICDPPC關于隱私和消費者保護、競爭維護交叉問題決議的中文翻譯(DPO社群出品)
- 德國關于確定企業GDPR相關罰款數額官方指南的中文翻譯(DPO社群出品)
- 亞洲十四個國家和地區數據跨境制度報告中譯本(DPO社群出品)
- 印度《個人數據保護法》(2019年草案)全文翻譯(DPO社群出品)
- 法國數據保護局(CNIL)關于人臉識別報告的中譯文(DPO社群出品)
- AEPD和EDPS | “哈希函數簡介——用于個人數據假名化技術”中譯文(DPO社群出品)
- 歐盟基本權利局“人臉識別技術”報告中文翻譯(DPO社群出品)
- 聯合發布 |《2020數字醫療:疫情防控新技術安全應用分析報告》
- 技術主權視野下的歐盟數字化轉型戰略探析(DPO社群出品)
- 意大利數據保護機關就新冠疫情聯防聯控中個人信息問題的意見(DPO社群出品)
- 新版《個人信息安全規范》(35273-2020)正式發布
- 英國ICO | 《兒童適齡設計準則:在線服務實業準則》全文翻譯之一
- 英國ICO | 《兒童適齡設計準則:在線服務實業準則》全文翻譯之二
- 《個人信息安全影響評估指南》(GB/T 39335-2020)正式發布
- 《英國ICO人工智能與數據保護指引》選譯 | 如何保護人工智能系統中的個人權利?
- 《英國ICO人工智能與數據保護指引》選譯 | 如何評估AI的安全性和數據最小化?
- 西班牙數據保護局《默認數據保護指南》全文翻譯(DPO社群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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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據保護官(DPO)沙龍第一期紀實
- 第二期數據保護官沙龍紀實:個人信息安全影響評估指南
- 第三期數據保護官沙龍紀實:數據出境安全評估
- 第四期數據保護官沙龍紀實:網絡爬蟲的法律規制
- 第四期數據保護官沙龍紀實之二:當爬蟲遇上法律會有什么風險
- 第五期數據保護官沙龍紀實:美國聯邦隱私立法重要文件討論
- 數據保護官(DPO)沙龍走進燕園系列活動第一期
- 第六期數據保護官沙龍紀實:2018年隱私條款評審工作
- 第八期數據保護官沙龍紀實:重點行業數據、隱私及網絡安全
- 第九期數據保護官沙龍紀實:《個人信息安全規范》修訂研討
- 第十期數據保護官沙龍紀實:數據融合可給企業賦能,但不能不問西東
- 第十一期數據保護官沙龍紀實:企業如何看住自家的數據資產?這里有份權威的安全指南
- 第十二期數據保護官紀實:金融數據保護,須平衡個人隱私與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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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期DPO沙龍紀實:《個人信息保護法(草案)》專題研討會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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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疫情防控中的關鍵基礎設施的識別和認定(DPO社群出品)
- 意大利數據保護機關就新冠疫情聯防聯控中個人信息問題的意見(DPO社群出品)
- 歐委會關于新冠疫情中利用移動數據和應用官方建議的全文翻譯(DPO沙龍出品)
- 漫畫圖解蘋果和谷歌聯手開發的接觸追蹤應用的基本原理
- 澳門關于疫情防控中進出場所人員個人資料保護的通告
- 疫情防控常態化中的接觸追蹤:中國方案
- 歐委會“支持抗擊新冠疫情的APP的數據保護指引”全文翻譯(DPO社群出品)
- 來自歐洲的接觸追蹤協議(ROBERT Protocol)的基本原理:漫畫圖解
- 英國信息專員對蘋果谷歌接觸追蹤項目的官方意見:全文翻譯(DPO社群出品)
- 三百名學者關于接觸追蹤APP的聯合聲明
- EDPB關于“疫情場景中使用位置數據和接觸追蹤工具”指南:全文翻譯(DPO沙龍出品)
- 新冠疫情防控常態化下的個人信息保護工作的思考和建議
- 韓國利用ICT抗疫經驗總結:接觸追蹤部分(中文翻譯)
- 全文翻譯 | 歐盟新冠肺炎“接觸追蹤”APP 共同工具箱(DPO沙龍出品)
- EDPB | 關于在COVID-19疫情背景下為科研目的處理健康數據指南(全文翻譯)
關于數據與競爭政策的翻譯和分析:
- "法國競爭管理局對蘋果iOS限制APP追蹤措施的初步決定"全文翻譯(上篇)
- "法國競爭管理局對蘋果iOS限制APP追蹤措施的初步決定"全文翻譯(下篇)
- 歐盟與谷歌在反壟斷方面的大事記(競爭法研究筆記一)
- Facebook時代的合并政策(競爭法研究筆記二)
- “在隱私辯論中關注競爭水平的維護”(競爭法研究筆記三)
- 歐盟委員會針對亞馬遜開展調查(競爭法研究筆記四)
- 德國聯邦反壟斷局對Facebook數據收集和融合行為提出嚴格限制(DPO沙龍出品)
- 德國聯邦反壟斷局審查Facebook數據收集融合行為的背景情況(DPO沙龍出品)
- 案件摘要:德國反壟斷監管機構對Facebook數據收集融合行為裁決
- 日本擬效仿德國:對IT巨頭非法收集個人信息適用“反壟斷法”
健康醫療大數據系列文章:
- 健康醫療大數據系列文章之一:英國健康醫療大數據平臺care.data之殤
- 健康醫療大數據系列文章之二:安全是健康醫療大數據應用的核心基礎
- 健康醫療大數據系列文章之三:棘手的健康醫療大數據共享、開放、利用
- 英美健康醫療大數據安全現狀和合規研究
- 健康醫療數據 | NHS計劃與第三方共享病人記錄
- 健康醫療數據 | NHS數據共享計劃的“隱私政策”
- 健康醫療數據 | NHS數據共享計劃所引發的公眾擔憂
網聯汽車數據和自動駕駛的系列文章:
- 自動駕駛數據共享:效用與障礙
- 自動駕駛數據共享:效用與障礙(附文字實錄)
- 北京市關于自動駕駛車輛道路測試的立法綜述及動態(DPO社群成員觀點)
- 自動駕駛的基建工程 — 高精地圖產業促進與國家管控的平衡(DPO社群成員觀點)
- 《汽車數據安全管理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 | 規范對象和基本原則
- 《汽車數據安全管理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 | 個人信息和重要數據的細化規范
- 《汽車數據安全管理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 | 數據出境和監管手段
- 《汽車數據安全管理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 | 配套制度
- 《汽車數據安全管理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 | “汽車數據”與EDPB指南中的聯網車輛
- 《汽車數據安全管理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 | “車內處理”與EDPB指南中“終端設備”
- 《汽車數據安全管理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 | 個人信息的分類分級規則
- 《汽車數據安全管理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 | 向車外提供數據的規則
- EDPB《車聯網個人數據保護指南》全文翻譯(DPO社群出品)
- EDPB《車聯網個人數據保護指南2.0》比較翻譯(DPO社群出品)
- 網聯車輛 | 網聯車輛采集和產生的數據類型概覽
- 網聯車輛 | 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TC)對數據隱私的原則性觀點
- 網聯車輛 | 德國官方和行業協會在數據保護方面的聯合聲明
- 網聯車輛 | 英國信息專員辦公室(ICO)就個人數據保護的立場和意見
- 網聯車輛 | 法國數據保護局(CNIL)的一攬子合規方案
- 網聯車輛 | 電信領域國際數據保護工作組的工作文件(全文翻譯)
- 《汽車數據安全管理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 | 運營者概念
網絡空間的國際法適用問題系列文章:
人臉識別系列文章:
- 歐盟基本權利局“人臉識別技術”報告中文翻譯(DPO社群出品)
- 法國數據保護局(CNIL)關于人臉識別報告的中譯文(DPO社群出品)
- 零售門店使用人臉識別技術的主要法律問題(DPO社群成員觀點)
- 人臉識別技術的規制框架(PPT+講稿)
- 人臉識別技術運用的六大場景及法律規制框架的適配(DPO社群成員觀點)
- 人臉識別技術的法律規制研究初探(DPO社群成員觀點)
- 美國聯邦隱私保護立法草案研究(四):“生物識別信息”
- 美國華盛頓州人臉識別服務法案中文翻譯(DPO社群出品)
- PAI | 《理解人臉識別系統》全文翻譯(DPO社群出品)
- 解讀世界首例警方使用人臉識別技術合法性判決二審判決(DPO社群成員觀點)
- 人臉識別技術研究綜述(一):應用場景
- 人臉識別技術研究綜述(二):技術缺陷和潛在的偏見
- 美國人臉識別技術的法律規范研究綜述 | 拼湊式(Patchwork)的范式
- 美國《2020年國家生物識別信息隱私法案》中譯文
- 人臉識別技術是潘多拉盒子還是阿拉丁神燈?
- 人臉識別 | “第108號公約+”咨詢委員會發布《關于人臉識別的指南》(全文翻譯)
- 人臉識別 | EDPB“關于通過視頻設備處理個人數據的指南”(全文翻譯)
- 人臉識別 | EDPS關于面部情緒識別的觀點
- 人臉識別 | 保護人臉信息 規范行業健康發展的有效司法路徑
- 人臉識別 | 對我國“人臉識別技術民事案件司法解釋”中“單獨同意”的理解
關于歐盟技術主權相關舉措的翻譯和分析:
- 技術主權視野下的歐盟數字化轉型戰略探析(DPO社群出品)
- 歐盟委員會主席首提“技術主權”概念
- 推進歐洲可持續和數字化轉型:《歐洲新工業戰略》解讀(DPO社群成員觀點)
- 歐盟“技術主權”進展 | 德國和法國推出歐盟自主可控的Gaia-X云平臺計劃
- 歐盟“技術主權”進展 | 歐盟如何在科技領域能主導下一個十年
- 歐盟“技術主權”進展 | 關于數字平臺監管的建議
- 歐盟“技術主權”進展 | 歐洲共同數據空間治理立法框架
- 歐盟《數字市場法》選譯之一:解釋性備忘錄
- 歐盟《數字市場法》選譯之二:序言和條文
- 歐盟《數字服務法》選譯之一:解釋性備忘錄
- 歐盟《數字服務法》選譯之二:序言
- 歐盟《數字服務法》選譯之三:(實體規則方面的)條文
- 歐盟《數字服務法》《數字市場法》簡評
- 歐洲法院:歐盟成員國的數據保護機構都可對Facebook提出隱私方面的訴訟
- 歐盟技術主權 | 《電子隱私條例》(e-Privacy Regulation)全文翻譯
- 歐盟技術主權 | “歐盟在全球數據爭奪戰中的位置”:歐盟副主席采訪實錄
- 歐盟技術主權 | “技術的地緣政治”:歐盟內部市場委員的演講
關于保護網絡和信息系統安全的相關文章包括:
- 以風險治理的思想統籌設計關鍵信息基礎設施保護工作
- 中德兩國在識別關鍵信息基礎設施方面的一點比較
- 美國疫情防控中的關鍵基礎設施的識別和認定(DPO社群出品)
- 美國《關于改善國家網絡安全的行政命令》分析之一
- 美國《關于改善國家網絡安全的行政命令》之五大“看點”
- 網絡和信息系統安全 | 網絡安全信息共享:為什么和怎么做
- 網絡和信息系統安全 | 主體責任與綜合共治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保護的新格局
中國個人信息保護立法的相關文章包括:
- 中國個人信息保護立法 | 《個人信息保護法(草案)》與GDPR的比較
- 中國個人信息保護立法 | 合同所必需:魔鬼在細節之中
- 對《常見類型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必要個人信息范圍規定》的兩點理解
- 對《常見類型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必要個人信息范圍規定》的再理解
- 理解《數據安全法》《個人信息保護法》二審稿的實質性修改內容(一)
- 個保法解讀之數據可攜帶權(DPO社群成員觀點)
- 《個人信息保護法》與《個人信息安全規范》對照比較表
- 過度收集個人信息如何破解
- 中國個人信息保護立法 | 解析GDPR中的風險路徑
- 中國個人信息保護立法 | 善用個人信息保護影響評估 靈活實現創新和個人保護的平衡
- 中國個人信息保護立法 | 《個人信息保護法》與GDPR 條文對比
- 中國個人信息保護立法 | 合規審計:英國ICO的指南(全文翻譯)
- 個人信息保護 | 歐盟第29條工作組《關于網絡行為廣告的2/2010號意見》(全文翻譯)
- 關于個人信息處理者用戶規模的量級
- 新書推薦|《〈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釋義》
《網絡數據安全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系列文章:
- 數安條例 | 對個人信息保護政策和數據處理規則的新要求
- 數安條例 | 個人權利方面的新規定
- 數安條例 | 數據安全審查和企業境外上市
- 數安條例 | 數據跨境安全管理
- 數安條例 | 數據處理的主體變更:高風險處理之一
- 數安條例 | 單獨同意和個性化推薦
- 數安條例 | 因司法執法目的的數據跨境提供
個性化廣告系列文章包括:
- 個人信息保護 | 歐盟第29條工作組《關于網絡行為廣告的2/2010號意見》(全文翻譯)
- 法國數據保護監管機構(CNIL)有關cookies和其他追蹤方式的指引(全文翻譯)
- 英法兩國對 AdTech和廣告類SDK的監管案例分析
- 英國ICO《廣告技術和實時競價的更新報告》中譯文(DPO社群出品)
- 網絡行為定向廣告中的個人信息保護問題初探
- 美國個信保護立法 | 州層面三部法案系列研究之二:定向廣告的定義
- 對兒童開展廣告定向推送的法律風險(DPO社群成員觀點)
- 解析歐盟法院對與Cookies相關的告知和同意的最新判決(DPO社群成員觀點)
- 個性化廣告 | 個性化廣告與個人信息保護如何平衡的幾點思考
- 個性化廣告 | 歐盟的自動化程序廣告即將迎來由GDPR引發的“震動”
- 個性化廣告 | 比利時DPA對IAB歐洲的調查:深度解讀
- 個性化廣告 | 程序化廣告與算法推薦廣告的區別:基于《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要求的分析
業務場景中的數據跨境流動文章如下:
- 構建數據跨境流動安全評估框架:實現發展與安全的平衡
- 構建數據跨境流動安全評估框架:實現發展與安全的平衡(二)
- 構建數據跨境流動安全評估框架:實現發展與安全的平衡(三)
- 構建數據跨境流動安全評估框架:實現發展與安全的平衡(四)
- TPP對跨境金融數據“另眼相看”?
- 馬來西亞擬將我國認定為個人數據跨境流動“白名單”地區
- 美國ITIF關于數據跨境流動的研究報告簡介
- Chatham House舉辦Cyber 2017大會,關注中國數據跨境流動
- 俄羅斯個人信息保護機構對隱私政策和數據跨境流動的新舉措
- 看清APEC“跨境隱私保護規則”體系背后的政治和經濟
- 敬請關注“閉門會-數據跨境流通”
- “閉門會:數據跨境流動政策分析” 總結
- 歐盟個人數據跨境流動機制進展更新(截止201810)
- 俄羅斯數據本地化和跨境流動條款解析
- 亞洲十四個國家和地區數據跨境制度報告中譯本(DPO社群出品)
- 《個人信息和重要數據出境安全評估辦法》實現了安全與發展的平衡
- 數據出境安全評估:保護我國基礎性戰略資源的重要一環
- 個人信息和重要數據出境安全評估之“境內運營”
- 《數據出境安全評估:保護我國基礎性戰略資源的重要一環》英文版
- 個人信息和重要數據出境安全評估之“向境外提供”
- 數據出境安全評估基本框架的構建
- 銀行業金融數據出境的監管框架與脈絡(DPO社群成員觀點)
- 《網絡安全法》中數據出境安全評估真的那么“另類”嗎
- 解析《個人信息出境安全評估辦法(征求意見稿)》實體保護規則背后的主要思路
- 《個人信息出境安全評估辦法(征求意見稿)》解讀:從中外比較的角度
- 數據跨境流動 | 澳大利亞政府提出新的數據本地化要求
- 數據跨境流動 | 美歐“隱私盾協議”被判無效背后的邏輯
- 數據跨境流動 | 歐盟EDPB對歐盟隱私盾協議被判無效的相關問答(全文翻譯)
- “清潔網絡計劃”下的APEC跨境隱私保護(CBPR)體系
- 數據跨境流動 | 愛爾蘭DPA即將禁止FACEBOOK的數據跨境傳輸
- 數據跨境流動 | 最新判決將顯著影響英國與歐洲大陸之間的數據自由流動
- 數據跨境流動 | 愛爾蘭高等法院暫時允許Facebook繼續個人數據跨大西洋傳輸
- 數據跨境流動 | 中國公司基于SCCs開展數據跨境流動的基本策略
- 數據跨境流動 | 美國三位高官就Schrems II判決公開向歐盟喊話
- 數據跨境流動 | 歐盟EDPS官員敦促美國強化個人救濟以達到“實質等同”
- 數據跨境流動 | 美國政府白皮書正式回應歐盟Schrems II判決
- 數據跨境流動 | EDPB關于標準合同條款之外的“補充措施”的指南終于問世
- 數據跨境流動 | EDPB提出“評估目的國法律環境”的指南(全文翻譯)
- 數據跨境流動 | 微軟率先提出對歐盟數據的專屬“保護措施”
- 數據跨境流動 | 歐盟新版標準合同條款全文翻譯
- 數據跨境流動 | EDPB和EDPS通過了關于新的SCCs的聯合意見
- 數據跨境流動 | 東盟跨境數據流動示范合同條款(全文翻譯)
- 數據跨境流動 | 東盟數據管理框架(全文翻譯)
- 數據跨境流動 | 推進“一帶一路”數據跨境流動的中國方案(專論)
- 數據跨境流動 | 歐盟新版標準合同條款(最終版)全文翻譯
- 數據跨境流動 | 歐盟關于歐盟境內的控制者和處理者間標準合同條款(全文翻譯 )
- 數據跨境流動 | EDPB關于標準合同條款之外的“補充措施”指南2.0版(全文翻譯)
- 數據跨境流動 | 兩張圖解讀EDBP“數據跨境轉移補充措施的最終建議”
- 數據跨境流動 | 推進“一帶一路”數據跨境流動的中國方案(英文本)
- 數據出境安全保障的中國路徑
- 歐盟關于域外適用和數據跨境流動條款適用問題的指南(全文翻譯)
- 土耳其和歐盟關于醫療器械數據跨境傳輸的行政協定
《數據安全法》的相關文章包括:
- 對《數據安全法》的理解和認識 | 立法思路
- 對《數據安全法》的理解和認識 | 數據分級分類
- 對《數據安全法》的理解和認識 | 中國版的封阻法令
- 對《數據安全法》的理解和認識 | 重要數據如何保護
- 評《網絡安全法》對數據安全保護之得與失
- 從立法價值取向出發理解《網絡安全法》中的"重要數據"
- 歐盟《數據法》構思B2G數據強制共享與我國“重要數據”:公共屬性
- 行業梳理 | 征信業的十個增強式數據安全保護要求
- 行業梳理 | 工信領域數據安全中的分類分級
- 重要數據 | 級別概念 vs 類別概念
- 重要數據 | 國家安全視野中的數據分類分級保護
- 重要數據 | 從概述到具體字段:keystone原則
- 重要數據 | 數據分類和分級概念解析
關于數據執法跨境調取的相關文章:
- 微軟起訴美國司法部:封口令違法!
- 網絡主權的勝利?再評微軟與FBI關于域外數據索取的爭議
- 微軟與FBI關于域外數據索取的爭議暫告一段落
- 美國Cloud Act法案到底說了什么
- Cloud Act可能本周就得以通過!
- 修改版的Cloud Act終成為法律
- 歐盟推出自己的“Cloud Act”
- 美國快速通過Cloud法案 清晰明確數據主權戰略
- 德國最高數據保護官員就美國“云法案”提出警告
- 美國司法部“云法案”白皮書全文翻譯(DPO社群出品)
- TikTok和甲骨文合作中的“可信技術提供商” | 微軟和德國電信合作的模式
- TikTok和甲骨文合作中的“可信技術提供商” | 蘋果和云上貴州合作模式
- 歐洲將立法允許執法跨境直接調取數據
- 數據跨境流動 | “法律戰”漩渦中的執法跨境調取數據:以美歐中為例
- 赴美上市與網絡、數據安全 | 美國SEC針對會計師事務所從域外調取信息的權力和實踐
- 跨境數據調取 | 針對中資銀行的數據調取行為概覽
- 跨境數據調取 | 中美歐的模式沖突(耶魯大學翻譯版)
赴美上市的中國公司在網絡、數據安全的文章如下:
- 赴美上市與網絡、數據安全 | 美國SEC對赴美上市公司披露義務的指導意見
- 赴美上市與網絡、數據安全 | 時任美國SEC的領導層對上市公司網絡安全披露的觀點
- 赴美上市與網絡、數據安全 | 美國SEC強制或自愿性要求信息提供的權力
- 赴美上市與網絡、數據安全 | 美國SEC針對會計師事務所從域外調取信息的權力和實踐
- 赴美上市與網絡、數據安全 | 美國SEC關于網絡安全事項披露的2018指南(全文翻譯)
- 赴美上市與網絡、數據安全 | 美國《外國公司問責法案》(全文翻譯)
- 赴美上市與網絡、數據安全 | 美國SEC關于非財務報告要求的概覽
- 赴美上市與網絡、數據安全 | 美國SEC關于“重大合同”的披露要求
- 赴美上市與網絡、數據安全 | PCAOB落實《外國公司問責法案》的規則草案
- 赴美上市與網絡、數據安全 | 美國政客推動加速《外國公司問責法案》的執行
- 赴美上市與網絡、數據安全 | 美國法下獲取我國赴美上市企業數據的可能性(上)
- 赴美上市與網絡、數據安全 | SEC主席對中國監管措施的最新表態
- 赴美上市與網絡、數據安全 | 英國ICO處理SEC的數據調取要求
關于健康醫療數據方面的文章有:
- 健康醫療大數據系列文章之一:英國健康醫療大數據平臺care.data之殤
- 健康醫療大數據系列文章之二:安全是健康醫療大數據應用的核心基礎
- 健康醫療大數據系列文章之三:棘手的健康醫療大數據共享、開放、利用
- 英美健康醫療大數據安全現狀和合規研究
- 健康醫療數據 | NHS計劃與第三方共享病人記錄
- 健康醫療數據 | NHS數據共享計劃的“隱私政策”
- 健康醫療數據 | NHS數據共享計劃所引發的公眾擔憂
- 健康醫療數據 | EU健康數據空間立法倡議的初始影響評估
關于人工智能安全和監管,本公號發布過以下文章:
- 《英國ICO人工智能與數據保護指引》選譯 | 如何評估AI的安全性和數據最小化?
- 英國ICO人工智能指導 | 數據分析工具包(全文翻譯)
- 《英國ICO人工智能與數據保護指引》選譯 | 如何保護人工智能系統中的個人權利?
- 人工智能 vs. 個人信息保護之“個人同意”
- 《以倫理為基礎的設計:人工智能及自主系統以人類福祉為先的愿景(第一版)》
- AI監管 | EDPB和EDPS對歐盟AI條例的聯合意見書(全文翻譯)
- AI監管 | 對歐盟AI統一規則條例的詳細分析
- AI監管 | 歐盟《AI統一規則條例(提案)》(全文翻譯)
- AI監管 | 意大利因騎手算法歧視問題對兩個食物配送公司處于高額罰款
- AI監管 | 用戶數據用于AI模型訓練場景的合規要點初探
- 我國信息服務算法推薦管理 | 與個人信息保護的耦合和差異
- 我國信息服務算法推薦管理 | 條文背后的技術邏輯“想象”
- 我國信息服務算法推薦管理 | 分類分級管理
- 我國信息服務算法推薦管理 | 合規的基礎性工作:技術說明
- 中國個人信息保護中的自動化決策監管初探:基于與GDPR的比較
數字貿易協定系列文章:
- TPP對跨境金融數據“另眼相看”?
- 數字貿易協定 | 歐盟GDPR與WTO的必要性測試
- 數字貿易協定 | GATS/GATT中“一般性例外條款”的援引實踐
- 數字貿易協定 | 貿易談判中的中美歐數據跨境流動博弈概覽
- 數字貿易協定 | DEPA和CPTPP給國內數據本地化和跨境流動管控預留的“自由度”
- 數字貿易協定 | G7貿易部長的數字貿易原則(全文翻譯)
- 數字貿易協定 | 數據競爭的美歐戰略立場及中國因應
- 數字貿易協定 | 加入CPTPP的流程示意圖
關于中美與國家安全相關的審查機制,本公號發布過以下文章:
美國電信行業涉及外國參與的安全審查(一):基本制度介紹
美國電信行業涉及外國參與的安全審查(二):國際性的第214節授權
美國電信行業涉及外國參與的安全審查(三):建立外國參與安全審查的行政令
美國電信行業涉及外國參與的安全審查(四):FCC對中國企業的陳述理由令
- 網絡安全審查制度利刃出鞘
- 對《網絡安全審查辦法(征求意見稿)》的幾點觀察
- 網絡安全審查制度吹響了向網絡安全強國邁進的號角
- 我國網絡安全審查制度走向前臺
- 網絡安全審查的中歐比較:以5G為例
- 網絡安全審查 | 中國《網絡安全審查辦法》的邏輯和要旨:以5G安全為例
- ICTS安全審查 | 美國針對“信息和通信技術及服務”和“聯網應用”安全審查的兩個行政令
- ICTS安全審查 | 美國智庫學者的分析和呼吁
- ICTS安全審查 | 美國商務部確保ICTS供應鏈安全實施規則(全文翻譯)
- 與時俱進 筑牢國家安全的審查防線:對《網絡安全審查辦法》的認識和理解
數據的安全、個人信息保護、不正當競爭等方面的重大案例:
- 因隱私政策不合規,西班牙對Facebook開出巨額罰單
- 英法兩國對 AdTech和廣告類SDK的監管案例分析
- Facebook事件多層次影響 及中美歐三地監管展望
- FTC vs Facebook:50億美元和解令的來龍去脈
- FTC與Facebook“2019和解令”全文翻譯
- 案件摘要:德國反壟斷監管機構對Facebook數據收集融合行為裁決
- 德國聯邦反壟斷局審查Facebook數據收集融合行為的背景情況
- 德國聯邦反壟斷局對Facebook數據收集和融合行為提出嚴格限制
- GDPR與相關數據保護法律處罰案例調研
- 他山之石:美國20年間33個兒童信息保護違法案例分析
- 重大案件 | 分析WhatsApp的2.25億歐元罰款決定:合法利益事項
- “臉書文件” | 爆料人的美國會聽證會開場白、歐盟“數字服務法”推動人的表態
- 重大案件 | WhatsApp被罰2.25億歐元一案核心事實與爭點述評
- 重大案件 | CNIL對臉書、谷歌的Cookies實踐的處罰:官方公告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