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范算法技術應用 構建算法治理規則
規范算法推薦技術應用并系統制定規則,是我國在數字經濟快速發展、信息服務廣泛拓展的進程中,為更好地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在互聯網信息服務領域進行的一項重要制度設計。《互聯網信息服務算法推薦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是我國互聯網法治建設進程中的重要一步,體現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正確價值導向、科技向善的倫理取向、協同共治的新型格局、全程監管的風控理念以及對特殊群體的人文關懷。
首先,《規定》系統打造了互聯網信息服務算法推薦治理方案,具有全球示范性和國際引領力。
算法推薦活動,本質上是一項信息自動化篩選、個性化分發的行為,需要以信息采集及分析等處理為基礎,其中既蘊含了隱私權、個人信息權益、企業利益保障等問題,又關系國民注意力治理等價值命題。將算法推薦技術應用到商業化信息服務中,能夠有效提升用戶偏好與推薦內容的匹配程度,也容易造成用戶過度沉迷、認知窄化、過度消費以及產生新型歧視等問題。從全球立法實踐來看,尚未有如此精細程度與關注廣度的系統性規定。我國率先推出這部綜合治理互聯網信息服務算法推薦的管理規定,在全球范圍內具有顯著的示范效應,在算法監管領域也起到了以制定規則引導科技應用、以適度干預促進應用發展、以科學協調多方長遠利益落實新發展理念的效果。
其次,《規定》與《網絡安全法》《數據安全法》《個人信息保護法》等相關立法緊密銜接,共同構建多層次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算法推薦規范體系。
作為一部由國家網信辦、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場監管總局聯合制定發布的部門規章,《規定》既承接多部上位法的管理要求,又體現出算法推薦根源于數據信息活動的特征,還成為了具有創新性和可操作性的行動指南。一是,在違法和不良信息監管方面,《網絡安全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了網絡運營者應當加強對違法信息的管理,《規定》第九條第二款承接細化,規定“發現違法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并向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并進一步要求“發現不良信息的,應當按照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有關規定予以處置”。二是,對于《數據安全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數據安全保護義務,在《規定》第七條集中得到了落實體現,明確了算法推薦服務提供者的算法安全主體責任,對建立健全數據安全和個人信息保護等的管理制度和技術措施、制定相關規則、配套相應人員和技術支撐等作出了要求。三是,在自動化決策方面,《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承接《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和《電子商務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用戶選擇關閉算法推薦服務的,算法推薦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相關服務;《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承接落實了《個人信息保護法》中個人信息主體所享有的選擇、刪除等權利,第三款明確提出了算法推薦服務提供者應用算法對用戶權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依法予以說明并承擔相應責任。四是,在特定領域的應用方面,按照《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五條要求,《規定》第十三條明確要求“算法推薦服務提供者提供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的,應當依法取得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五是,《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誘導其沉迷的產品和服務,《規定》第八條和第十八條作了進一步細化,提出了“不得設置誘導用戶沉迷”的要求,并設置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專門條款。
最后,《規定》堅持問題導向,回應社會關切,在治理格局、價值導向、風險控制、權益保障等方面作出全面制度設計。
一是,《規定》構建了協同共治的治理格局,明確了算法推薦服務提供者的算法安全主體責任。例如,第七條規定了算法推薦服務提供者要建立健全算法機制機理審核、科技倫理審查等管理制度和技術措施,制定并公開算法推薦服務相關規則,配備與算法推薦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技術支撐,既賦予算法推薦服務提供者以能動發展的空間,同時也設定了相應的主體責任,有助于與監管部門形成良性協同的治理格局。二是,《規定》明確了算法推薦服務提供者應當堅持主流價值導向、促進算法應用向上向善的基本要求。例如第八條規定了算法推薦服務提供者不得設置誘導用戶沉迷、過度消費等算法模型,這是將科技向善理念落實為具體業務要求的突出體現。三是,《規定》體現了對數字時代泛風險特征的控制,形成了集事前、事中與事后監管于一體的全流程監管機制。例如,第六條規定了算法推薦服務提供者不得利用算法推薦服務從事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等行為的禁止性義務,第十四條規定了算法推薦服務提供者不得利用算法實施影響網絡輿論或者規避監督管理等行為,第十五條規定了算法推薦服務提供者不得利用算法實施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四是,《規定》凸顯了對特殊群體的人文關懷與權益保障,在互聯網信息服務日益多元化、基礎化、普及化的情況下,精細化、有側重地滿足不同群體的利益訴求。例如,第十八條規定了算法推薦服務提供者在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務時,應當履行的網絡保護義務,以及便利未成年人獲取有益身心健康信息的企業責任,還提出了不得向其推送可能引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為和違反社會公德行為、誘導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禁止性義務;又如,第十九條關注了算法推薦服務的“適老化”問題,有針對性地提出了應充分考慮老年人出行、就醫、消費、辦事等需求,并依法開展涉電信網絡詐騙信息監測、識別和處置這一老年人保護條款;再如,第二十條回應了算法調度在勞動用工領域產生的權益保障及激勵問題,為此類算法推薦服務完善算法設計指明了調整方向。此外,第二十一條明確了算法推薦服務提供者不得濫用消費者的偏好、交易習慣等特征,利用算法在交易價格等條件上實施不合理的差別待遇等違法行為,這為制衡非對稱信息關系、解決價格歧視等問題,提供了算法治理這一新型路徑。
總體來看,《規定》針對在我國境內應用生成合成類、個性化推送類、排序精選類、檢索過濾類、調度決策類等算法推薦技術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的行為提出了系統治理方案,與《網絡安全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共同構成了我國開展新技術、新應用治理的規則體系,是數字時代提升治理能力的重要制度探索。對落實習近平總書記提出的“依法治網、依法辦網、依法上網,讓互聯網在法治軌道上健康運行”要求,打造清朗網絡空間,用主流價值導向“駕馭”算法,具有顯著的推進效果,同時還發揮著在該領域制定規則的國際引領力。期待“算法之治”能夠在持續保障廣大人民群眾“數字權益”、穩步推進數字經濟健康發展的進程中,把握住信息化變革新機遇,走好中國特色的網絡強國之路。